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龍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龍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江龍智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

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所侵占之款項,此有本案社區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7307卷第11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8萬6,610元,業已匯還本案社區,此有本案社區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7307卷第112頁),業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被 告 江龍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龍智於民國100年至113年9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海景天下一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現金及製作每月財務收支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龍智明知其收受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應將該等現金存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不得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未將如附表所示已實際代收現金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9,860元如數存入本案帳戶,而僅存入如附表所示現金合計172萬3,250元,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差額合計28萬6,610元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社區112年1月至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本月份實收管理費」欄位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後,將該等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覆核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其侵吞管理費之事實,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嗣本案社區住戶邱建國、現任主任委員謝靖妤發覺上開報表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經清查相關報表、單據及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靖妤告訴及邱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現金及製作每月財務收支表,並有將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挪作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靖妤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社區112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入統計表、財務收支月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勤務日誌管理費收入統計表、警衛值勤日報表(即原證四之(一)、(二)) 證明: (1)被告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每日由被告或本案社區警衛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由被告在警衛值勤日報表所載各筆管理費旁簽收確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至12月間每日收取之管理費合計2,009,860元之事實。 (3)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存入管理費現金合計1,723,250元之事實。 (4)被告在本案社區112年1月至12月財務收支月報表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反覆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本案社區113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8月間,侵占之管理費為11萬9,000元、自102年3月至113年8月間侵占活泉教會繳納每月8,000元之管理費共109萬6,000元,合計侵占金額達121萬5,000元,或認被告自112年1月至12月間侵占管理費之金額達46萬2,160元等節,惟查:㈠告訴意旨認管理費遭侵占11萬9,000元,無非係以本案社區住戶共307戶,全部住戶每月應繳之金額共20萬1,300元扣除該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所載本月應收管理費19萬9,550元後,再將差額按涉案期間5年8月推算而得,而告訴意旨認活泉教會繳納之管理費遭侵占109萬6,000元,無非係以該教會每月繳納之8,000元並未單獨列帳,故將每月8,000元按涉案期間11年5月推算而得,然衡情,一般社區不乏有住戶遲繳、欠繳或預繳管理費之情形,是已無從單憑應收管理費與財務收支月報表所載應收管理費不符即認定該差額係遭被告所侵占,又活泉教會每月繳納之8,000元管理費雖未於財務收支月報表單獨列載,惟該8,000元確有經被告列入其製作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內,並與當月其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加總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月報表,此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暨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有將活泉教會繳納之管理費存入本案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於102年3月至113年8月侵占管理費達121萬5,000元,自難率認其有侵占該金額之事實;㈡告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1月至12月間侵占管理費之金額達46萬2,160元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本案社區112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入統計表、代租代管管理費明細、住戶寄放物品現金登記表等資料為據,然觀諸該明細表或登記表所載內容,均無從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有收取如前揭統計表之「代租代管實收管理費」所載金額,自不得逕將此部分列入本案附表併同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期間 勤務日誌實收管理費金額 (A,即被告實際代收金額) 實際將管理費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金額(B,不含住戶自行匯入) 實際代收金額與存入本案帳戶之差額(A-B,即侵占金額) 財務收支月報表登載之實收管理費金額 1 112年1月 222,760元 246,800元 -24,040元 170,300元 2 112年2月 243,400元 15,600元 227,800元 170,250元 3 112年3月 194,850元 228,450元 -33,600元 159,800元 4 112年4月 137,950元 193,650元 -55,700元 133,150元 5 112年5月 124,350元 141,150元 -16,800元 156,650元 6 112年6月 180,900元 117,450元 63,450元 129,150元 7 112年7月 194,200元 158,350元 35,850元 189,550元 8 112年8月 181,500元 127,100元 54,400元 131,000元 9 112年9月 90,850元 110,500元 -19,650元 110,500元 10 112年10月 137,450元 120,550元 16,900元 130,450元 11 112年11月 131,200元 74,750元 56,450元 152,050元 12 112年12月 170,450元 188,900元 -18,450元 132,800元 合計 2,009,860元 1,723,250元 286,610元 1,765,650元 備註:部分月份有當月收取之管理費於次月存入之情形,故以全年度之總差額認定侵占金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