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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聲 請 人 王宗慧被 告 胡詩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意旨未載第幾款)列為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詩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84號起訴,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