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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宣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宣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宣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聰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宣博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宣博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被告大頭照照片1張等件(見偵卷第29至30、31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取材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自行車1臺未據扣案,惟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