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 400%公仔壹個、拉布布國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鈺翔所攜帶之剪刀1 支,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乃係兇器無訛,則被告攜之以為本案犯行,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因未使用剪刀而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林鈺翔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及1 、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鐵籠鐵網部分);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後先後三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鐵籠鐵網,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尚未執畢部分不構成),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之竊盜罪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共竊得MOLLY 400%公仔1 個、拉布布國王公仔 2
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復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 告 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上訴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第5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於114年3月20日假釋縮短刑期出監後,嗣於115年1月19日因另犯加重竊盜未遂,經聲請羈押後,隨即執行撤銷假釋包含乙案及丙案之殘刑8月8日(尚未執畢)。
二、詎林鈺翔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毀損何俊宏所管領、用以存放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鐵籠鐵網,致該鐵籠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編號2、3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何俊宏;隨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何俊宏,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案經何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剪刀毀損鐵網,接續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隨後再徒手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林鈺翔於其他案件遭逮捕之穿著外觀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毀損告訴人何俊宏所管領之鐵籠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翔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為之毀損、加重竊盜行為,係以剪刀毀損鐵籠鐵網而為竊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加重竊盜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剪斷鐵網所使用之剪刀,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稱遭其他案件警方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11月4日 12時36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號 以剪刀毀損告訴人何俊宏所管領之鐵籠鐵網束帶,並致鐵網變形 1,000元 2 114年11月4日 12時37分08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竊取告訴人何俊宏所有MOLLY 400%公仔1個 8,000元 3 114年11月4日12時3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竊取告訴人何俊宏所有拉布布國王公仔1個 3,000元 4 114年11月4日12時37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竊取告訴人何俊宏所有拉布布國王公仔1個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