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英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頁),以及「民國114年1月6日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廖英信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53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理由,係
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包括「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經查,告訴人A03係任職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而案發時係值班期間至餐廳送餐予病患食用,並於病患用餐之際在場監看,參以八里療養院之整體醫療環境暨屬於司法精神病房之特性,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在病患用餐期間送餐、在場監看,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無訛。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15年6月12日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亦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撤回時點已逾上開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仍得併與審究,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106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㈣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被告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由該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32歲起斷續於身心科門診治療,診斷為躁鬱症,治療時間已逾15年,此次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下範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未出現障礙,然有下降傾向,其中以處理速度表現較弱,未排除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處理速度效能。另外,個案明顯缺乏病識感,且於性格評估自陳結果傾向衝動、易怒、操弄,對他人的權益或感受缺乏同理與尊重,伴隨憂鬱症狀和負面自我概念。住院期間多宗教妄想及誇大妄想言論,對於期間所犯的刑案都承認,但表示傷人事件完全不知道,自己失去意識。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根據個案過去精神科病史及入院時之情況推測,個案在案發當時應該是受到精神症狀相當程度之影響,但無法完全確定個案在案發當時是否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至少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6日「廖英信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被告在前案審理中由基隆地院囑託所為,然鑑定報告書出具日期距本件案發時間僅8月有餘,而本件被告案發時又係在八里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期間,因用餐時對告訴人A03有關湯品取用問題處置不滿,即遽然以手肘攻擊告訴人頸部,事後並稱:我當下不知道為何會做這樣的事(見本院卷第50頁),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傷人事件完全不知道,自己失去意識等語相似。足見被告精神狀況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衡諸被告上述精神障礙情形多屬難以在短期間治癒或完全控制之病症,上開鑑定報告書仍足供本案參酌。是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八里療養院接受監
護處分期間,於值班護理師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辯護人傳真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經診斷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監護處分部分:
被告於前案中,已由基隆地院依據上開「廖英信精神鑑定報告書」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頁)。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均有以暴力傷人之情形,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且被告本件犯行,本是在前案執行監護處分時所為,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宣告監護處分2年,本案即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被 告 廖英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信因另案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因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然於接受監護處分期間即114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值班護理師A03在八里療養院餐廳,發送餐點予病患食用,用餐期間廖英信向A03要求提供第二份湯品,遭A03婉拒而心生不滿,廖英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用餐完畢離開座位準備回收餐盤,而行經A03身旁之際,突以手肘攻擊A03頸部,致A03頭部倒地撞擊地面而當場昏厥,旋即經八里療養院人員呼叫救護車將A03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送醫,而受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1*0.5*0.5公分、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53322號函暨函附被告於八里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理由,係
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包括「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經查,告訴人A03係任職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而案發時係值班期間至餐廳送餐予病患食用,並於病患用餐之際在場監看,參以八里療養院之整體醫療環境暨屬於司法精神病房之特性,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在病患用餐期間送餐、在場監看,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無訛。㈡核被告廖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嫌部分,然經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淡水馬偕醫院回覆稱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於出院時意識清楚無明顯四肢無力或癱瘓情形;頭皮撕裂傷於出院時無傷口感染或癒合不良狀況;住院中主訴經診斷輕微頸椎第四五六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無明顯神經壓迫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應無成立重傷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