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逸華選任辯護人 陳立瑜律師
朱玓律師陳裕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逸華與林洺鍒素昧平生,於民國114年5月1日1時39分(美國時間),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011號班機,欲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班機上二人因細故起爭執,章逸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飛機上之耳罩式耳機丟向林洺鍒,致林洺鍒受有右側顴骨挫傷、右側下眼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