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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谷銘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被 告 張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谷銘與代號即AD000-K1140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經交友軟體結識,雙方曾於民國112年9月至114年3月間交往,嗣A女於114年3月9日12時40分許,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谷銘表明結束交往關係後,詎料張谷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對A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谷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3月26日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數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為態樣 騷 擾 行 為 1 114年3月10日0時16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們交往一年多了 之前經歷過很多事情 有很多開心的事情 也有不開心的事情 但我不找其他對象 是因為我覺得你很適合 我以後不會再去找包養對象了 我跟你出國只是一部份經歷過的時間 不是全部」、「我可以配合你的時間 我能理解你現在很忙 我們見面的時間可以調整」、「我覺得我很紳士也很彈性 你可以根據你今年的時間情況做調整 不要給彼此壓力 請你接受我好嗎」之訊息予告訴人 2 114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明天我們見面談吧」之訊息予告訴人 3 114年3月10日1時34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們一開始說好的是長期的,而且我給的彈性已經很大了,你現在說的時間因素不能繼續,我不能接受」、「我不抱怨 對我來說時間變得少了 但之後很難說 如果每個月時間有限 就先安排說好哪幾天見面 就像一開始認識你的時候那樣」之訊息予告訴人 4 114年3月10日6時 19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希望你能再次仔細地想清楚 我們之前都說好的~ 我相信你不是那種不誠信的人(你自己也是這麼認為) 我也相信我的眼光沒有錯(我還記得我第一次跟你見面的樣子) 我很珍視我們之間的關係 我們一起好好的維持 我前面也說了 我們調整見面時間 不會沒時間的」之訊息予告訴人 5 114年3月10日8時6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可以 我尊重你的決定 但請你也尊重我的感受 你都這麼說了 我也有重要事情要當面跟你說 今天晚上下班後跟你見面 下班後我等你 不見不散」、「我要當面跟你說 而且今天」、「中午時間也可」、「不用太多時間」、「維持這段關係 對你我都好」、「我要直接跟你說 當面說」、「你這樣根本不尊重我 我一直在滿足你的需要 而你卻這樣對待我」之訊息予告訴人 6 114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 LINE轉帳 被告轉帳給告訴人,惟轉帳失敗 7 114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 LINE轉帳 被告轉帳給告訴人,惟轉帳失敗 8 114年3月10日17時04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已經到你公司1樓星巴克附近 我等你下班我繼續跟你說早上沒有談完的部分 盡快說清楚 然後我們直接討論解決方法 白天上班都不方便回LINE 你要下班的時候在跟我通知一下」、「今天能談就談 不要拖延了 你說一個地方 我跟你碰面」、「好吧 既然這樣 我就當作我們的關係目前先繼續維持下去 我明天下班後我到汐止跟你碰面 一樣去汐止遠雄 明天妳會去雙動力吧」、「就預計8點 就這樣定了 謝謝」之訊息予告訴人 9 114年3月10日22時26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見了面再談 明天什麼時候有空」之訊息予告訴人 10 114年3月11日5時25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明天週二我休息 傍晚會去汐止雙動力 我會再跟你聯絡 看到時候的狀況」、「請你保持聯絡 謝謝」之訊息予告訴人 11 114年3月11日8時4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12 114年3月11日8時5分許 LINE視訊通話 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告訴人 13 114年3月11日8時6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請你出面談 不要再拖延了 今天中午我到公司跟你見面 謝謝」之訊息予告訴人 14 114年3月11日8時7分許 LINE視訊通話 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告訴人 15 114年3月11日8時9分許 LINE視訊通話 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告訴人 16 114年3月11日8時10分許 LINE視訊通話 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告訴人 17 114年3月11日8時11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18 114年3月11日8時18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 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我話都還沒說完,怎麼你會這樣?」、「請你出面談」、「我沒有要催促你 但請你給出一個時間 謝謝」、「中午在公司可以嗎」「麻煩盡快 謝謝」、「你一直不來談 我就當作你還要保持這段關係」之訊息予告訴人 19 114年3月11日8時44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你一直不出面談 我就視為你打算還要保持這段關係 會繼續出錢資助你 我會繼續每天早晚跟你保持聯絡也會來盡快找你見面談 我盡量不干擾你的工作與生活 但是你要盡快出面談清楚」之訊息予告訴人 20 114年3月11日9時28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21 114年3月11日9時30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今天我直接見面跟你談 不要這樣用LINE訊息了 太耗費時間」、「我們今天就出來談 這樣發訊息根本說不清楚 麻煩請你盡快安排時間 現在是你在拖延」之訊息予告訴人 22 114年3月11日9時57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23 114年3月11日某時許 LINE轉帳 被告準備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LINE Bank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24 114年3月11日16時01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今天下班我們是不是可以見面 使用LINE很多事說不清楚,我們當面談比較好 拜託」之訊息予告訴人 25 114年3月11日18時5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目前人在汐止」之訊息予告訴人 26 114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今天白天上班很忙吧 不知道你是否看了前面的訊息 擔心使用LINE一些事情溝通不清楚 我們當面聊聊 好嗎」、「我已經從雙動力上完課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27 114年3月11日19時28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你還沒下班嗎」、「我現在轉到你家附近 我在你家附近等你下班 我想跟你見面」、「剛剛運動有點累 我在車上小睡一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28 114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希望我們有繼續下去的機會」、「給彼此多一點時間」、「我會提供帳號給你」之訊息予A女告訴人 29 114年3月11日22時8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說過了 我會給你帳號 我剛剛在開車 我心情需要沉澱一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30 114年3月11日22時14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相信我們兩個都是講誠信的人 我說過我會給你帳號就會給」「我會給你帳號 你說明天要 我明天就會給你 明天我會跟你保持聯絡 剛剛看你搭上Uber的時候 我的心情很複雜」之訊息予告訴人 31 114年3月12日10時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為什麼你要說是威脅」、「你今天會去蘆洲上課嗎」、「我不會強迫了 我要的只是保持溝通 如果我媽要見你呢」、「我今天下班後到蘆洲跟你說吧 好不好」、「雙動力也算嗎?」之訊息予告訴人 32 114年3月12日10時6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33 114年3月12日13時9分許 LINE訊息 (告訴人傳送:「你現在動不動威脅要來拜訪我家人」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那是假設你不出面的情況」之訊息予告訴人 34 114年3月19日19時43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們一起聊聊 好嗎 你一直不回覆訊息 就當作你默認同意了喔 我從這裡到蘆洲很快就可以到 另外我有東西要拿給你 不好意思打擾了 先跟妳說謝謝」之訊息予告訴人 35 114年3月21日7時40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們保持溝通聯絡 一起輕鬆聊聊 心平氣和的對話讓彼此有更多了解 彼此都能接受的結局也會比較圓滿 我覺得這樣真的會比較好」之訊息予告訴人 36 114年3月23日1時10分許 LINE訊息 (告訴人傳送:「各過各的生活 請不要再出現在我生活周遭造成我心生畏懼 現在這樣讓我很痛苦」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看到妳這樣的訊息我很難過 可以請你繼續週五的對話回覆訊息,好嗎」之訊息予告訴人 37 114年3月23日1時23分許 LINE訊息 (告訴人傳送:「我不想再跟你聯絡」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你的做法 我真的很難釋懷」之訊息予告訴人 38 114年3月23日1時24分許 LINE訊息 (告訴人傳送:「你這樣做強迫我溝通有想過我的感受?突然出現在蘆洲我車子旁邊,我真的是很害怕 真的讓我感到很痛苦 看到你我就覺得很害怕」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你不回覆我訊息 你說我該怎麼辦 你至少可以電話溝通」之訊息予告訴人 39 114年3月24日8時26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40 114年3月24日8時27分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想跟你聯絡 請你還給我東西 我想我已經想明白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41 114年3月24日8時30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42 114年3月24日8時34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請你還給我東西 請你還給我東西 請你還給我東西」之訊息予告訴人 43 114年3月24日8時37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請你還給我東西」之訊息予告訴人 44 114年3月24日8時38分許 LINE語音通話 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45 114年3月24日8時49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請你還給我東西」之訊息予告訴人 46 114年3月24日9時7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請你還給我東西」之訊息予告訴人 47 114年3月24日9時29分許 LINE訊息 被告傳送:「我會繼續跟你聯絡 我會再打電話給你 或是約在你家附近見面 你放心 跟你見面為了只是要拿回東西」之訊息予告訴人 48 114年3月26日21時25分許 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盯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