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次查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就認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生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檢察官對本案具體求刑10月之意見(見審易卷第82頁、87頁)、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9頁),扣案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本院衡量如單就前開第二級毒品煙彈1個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且被告亦已聲明拋棄(毒偵卷第117頁),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第二級毒品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殘渣袋3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49頁) 2 玻璃球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49頁)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 告 顧承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承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2時50分許,顧承祥因另案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並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8132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1371號補充理由暨論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5年度蒞字第1371號被 告 顧承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5年度審易字第79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經貴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至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9日未經撤銷,乃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可佐,請依法調查。
二、被告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多次犯相同案件而分別經強制戒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於113年12月間之施用毒品犯犯行,在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補充提出之該案判決書(亦請依法調查)可佐,並再犯本案,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再被告於本案混合不同毒品施用,較諸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狀顯較嚴重,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