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宏祺告訴被告陳明德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9號被 告 陳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路邊拾得之鐵棍砸打公車站牌(此部分未據告訴)及林宏祺所有車牌號碼000-***9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儀表板、燈罩及燈殼均破損,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林宏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宏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陳明德持鐵棍砸打告訴人林宏祺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儀表板、燈罩及燈殼均破損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職務報告、扣案鐵棍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