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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國豪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凌晨0時53分、同年10月14日凌晨4時46分,各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隱馥玉社區,未經該社區人員許可,無故尾隨社區住戶車輛進入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再進入社區安全梯步行至社區1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蕭沈銘為本案告訴人

之意旨,然蕭沈銘於警詢時自陳其係遭被告侵入之隱馥玉社區之總幹事(見偵卷第7頁),其所出具之「隱馥玉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授權書」則載明「本管理委員會謹委託蕭沈銘先生全權代理本管理委員會,行使提告之權利」(見偵卷第19頁);另蕭沈銘於本院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我是受隱馥玉管委會委任向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為管委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故本件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者,應為隱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隱馥玉管委會),而非蕭沈銘,堪以認定。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

㈡又蕭沈銘雖為隱馥玉管委會總幹事,然其住所與隱馥郁社區

所在地不同,此觀前揭授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27頁)即明,顯非隱馥郁社區之住戶;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此亦難認定其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是被告被訴之前揭侵入住居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基此,自應就被告被訴之侵入住居犯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