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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灝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3號、第24450號、第26619號、第27634號、115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灝錡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灝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裴袈伶、」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裴袈伶」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裴袈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灝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

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另所稱「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踰越欄杆進入告訴人黃勝堂經營之汽車行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字第24450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450號卷第8、15至17頁),該欄杆具有區隔內外、防止外人隨意進入汽車行之效用,顯見係為防閑而設置,核屬安全設備之範疇,是被告所為使該欄杆喪失防閑之作用,依上述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侵入「金雞母二期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行竊,就社區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構成其大樓之一部分,與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地下停車場仍為住宅之一部,被告所為自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前述補

充更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行竊之手段,更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裴袈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所竊得告訴人華志強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構成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4、5「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金沙巧克力4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此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BMW汽車黑色輪框3個,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華志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金沙巧克力4條(已和解賠償) 李灝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輪胎鋁圈14個 李灝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MW汽車黑色輪框3個(已扣案發還) 李灝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汽車輪框4個 李灝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黑色、銀色鋁圈及輪胎共計12個 李灝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3號114年度偵字第24450號114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4年度偵字第27634號

115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 告 李灝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巧立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裴袈伶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金沙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裴袈伶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90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5時48分許,駕駛A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勝棠經營之「轎仁汽車」,利用無人看守之際,以踰越該店所設置欄杆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勝棠所有並置放店內之輪胎鋁圈14個(價值共計6萬元),得手後即駕駛A車逕自離去。嗣經黃勝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450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13時許,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000號,竊取華志強所有並且放置於該址之BMW寶馬汽車黑色輪框3個(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即駕駛A車載運離去。嗣華志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李灝錡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346巷口為警循線攔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財物(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619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23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金雞母二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誌倫所有並放置在該處B區第2號停車格內之汽車輪框4個(價值共計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誌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634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3時30分許,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柏逸所有且置於上址車行鐵門前之黑色、銀色鋁圈及輪胎共計12個(價值約3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A車內旋即駕車離去。嗣鄭柏逸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12號)

二、案經裴袈伶、華志強、劉誌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裴袈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勝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華志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誌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鄭柏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7 (1)犯罪事實(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犯罪事實(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3.犯罪事實(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犯罪事實(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5.犯罪事實(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裴袈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4年2月22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就犯罪事實(三)之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華志強,此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罪事實(二)、(四)、(五)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