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鈺翔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被 告 鄧佳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第1548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鈺翔、鄧佳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鈺翔與被告兼告訴人鄧佳蓉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因感情生變而屢生爭執。緣被告鄧佳蓉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補習班,並將前開車輛暫停於路邊,被告彭鈺翔突然出現並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旁不肯離去,被告鄧佳蓉遂解開車鎖下車欲與被告彭鈺翔談話,詎料被告彭鈺翔竟趁隙將未成年子女從副駕駛座上抱出,趁被告鄧佳蓉暫離車子尋求安親班老師協助之機會,抱著未成年子女坐上駕駛座,嗣安親班老師到場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先行離開,被告鄧佳蓉隨即持手機欲攝影蒐證,被告彭鈺翔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欲搶下被告鄧佳蓉手持之手機,隨後將被告鄧佳蓉自副駕駛座拉入車內,使被告鄧佳蓉之左小腿因而撞擊車框,被告鄧佳蓉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車內發生肢體激烈拉扯,被告鄧佳蓉因而受有左小腿瘀青、右上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瘀青(3*1公分)等傷勢,被告彭鈺翔因而受有右肩3處瘀青(1*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前臂瘀青(5*1公分)、右大腿內側瘀青(1.5*1.5公分)、左大腿瘀青(3*2公分)、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彭鈺翔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彭鈺翔、鄧佳蓉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