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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昊穎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6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穎與代號AW000-B113862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代號AW000-B113863號(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成年女子、代號AW000-B113864號(姓名詳卷,下稱C女)之成年女子、代號AW000-B113883號(姓名詳卷,下稱D女)之成年女子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公司」(真實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同事關係。被告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自附表所示之人之裙底由下往上拍攝渠等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B女、C女及D女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A女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業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告訴人B女、C女及D女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7

2、88、90至91、92至93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