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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盛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原記載「3,5000元」,應更正為「3,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陸續向被害人許凱翔施用詐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冒用網路直播主邱怡翔名義向粉絲借錢,並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配偶方甄羽之帳戶收取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民國114年2月19日詢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雖其告知員警係以「借錢」方式行騙,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未完全相符,但其既已告知冒用他人名義行騙之犯罪事實,並接受本案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在被告為前述自首前,邱怡翔已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盜用其相片開設LINE帳號向直播粉絲借錢,乃邀同友人與被告相約在114年2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商店見面,要求被告向被借錢的粉絲澄清借錢係被告所為,且應向粉絲償還相關款項,過程中並有肢體、口角衝突而生被告對邱怡翔及其友人蕭光駿、陳亮丞提出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告訴之情事,業經邱怡翔警詢時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61頁),足認在被告自首前1日,其冒用邱怡翔名義行騙之事已經東窗事發,邱怡翔並率人興師問罪,被告自首之舉不過是迫於情勢所為,且其自首時告知員警之犯罪事實即所施用之詐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仍有差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係真誠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卻仍不思利用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盜用網路直播主之照片開設LINE帳號,利用直播主對其粉絲之號召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行騙,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損失財物超過100萬元、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應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給付調解約定款項121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偵卷第233頁),但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同意改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為被害人所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5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14萬

8,060元,均已匯入方甄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用以支應被告急用或繳房租等開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足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得支配,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後,被告迄今已給付被害人5萬7,000元,有被害人陳報之被告還款情形書狀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5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109萬1,060元(計算式:1,148,060元00-57,000元=1,091,0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繼續給付調解金額者,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4號被 告 鄭盛祥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盛祥於民國113年10月起,受雇於邱怡翔(綽號布丁,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直播公司,負責經營邱怡翔與粉絲的聊天,詎鄭盛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起,盜用邱怡翔照片,以LINE暱稱「布丁」之帳號,冒用邱怡翔身分,向邱怡翔之粉絲許凱翔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2萬元紅利」等語,致許凱翔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鄭盛祥妻子方甄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B帳戶),並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鄭盛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盜用邱怡翔之照片,以LINE暱稱「布丁」之帳號,詐欺被害人許凱翔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邱怡翔發現這件事,我也沒辦法與粉絲聯繫,我就沒辦法還,我之前還錢是用我老婆方甄羽的帳號以匯款方式還的云云。 2 同案被告邱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盜用其照片,以LINE暱稱「布丁」之帳號,詐欺被害人許凱翔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盜用同案被告邱怡翔之照片,以LINE暱稱「布丁」之帳號 ,向其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刷1萬元可得2萬元紅利」等情,伊才將款項匯出等語。 4 被害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雖有陸續向被害人許凱翔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詐欺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10月23日1時1分許 3,5000元 華南B帳戶 2 113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華南B帳戶 3 113年10月29日19時44分許 1,900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10月31日3時47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5 113年10月31日18時12分許 9,985元 華南B帳戶 6 113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B帳戶 7 113年11月6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華南B帳戶 8 113年11月6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華南B帳戶 9 113年11月7日1時33分許 2萬元 華南A帳戶 10 113年11月8日5時10分許 3萬元 華南B帳戶 11 113年11月8日5時17分許 7萬元 華南B帳戶 12 113年11月11日1時47分許 3萬元 華南B帳戶 13 113年11月11日1時57分許 1萬8,000元 華南B帳戶 14 113年11月12日19時11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B帳戶 15 113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16 113年11月13日19時27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B帳戶 17 113年11月14日5時15分許 3,000元 華南B帳戶 18 113年11月14日22時21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19 113年11月19日1時16分許 1,000元 華南B帳戶 20 113年11月20日19時19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21 113年11月22日1時7分許 1萬元 華南B帳戶 22 113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23 113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24 113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華南B帳戶 25 113年11月23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華南B帳戶 26 113年11月24日2時37分許 9萬15元 郵局帳戶 27 113年11月27日15時49分許 10萬15元 華南B帳戶 28 113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 3萬15元 華南B帳戶 29 113年11月29日1時50分許 1萬5,015元 華南B帳戶 30 113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 5,015元 華南B帳戶 31 113年12月11日19時52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32 113年12月11日23時57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33 113年12月12日14時58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B帳戶 34 113年12月13日13時45分許 2,000元 華南B帳戶 35 113年12月16日1時42分許 7,000元 華南B帳戶 36 113年12月17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華南B帳戶 37 113年12月18日1時33分許 1萬6,000元 華南B帳戶 38 113年12月18日19時47分許 1萬8,000元 華南B帳戶 39 113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華南B帳戶 40 113年12月20日6時44分許 6,000元 華南B帳戶 41 113年12月21日2時許 500元 華南B帳戶 42 114年1月5日1時6分許 2,000元 華南B帳戶 43 114年1月5日1時57分許 1,200元 華南B帳戶 44 114年1月8日5時9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45 114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華南B帳戶 46 114年1月10日20時6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47 114年1月11日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B帳戶 48 114年1月11日3時46分許 1,000元 華南B帳戶 49 114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4,000元 華南B帳戶 50 114年1月11日22時40分許 6,500元 華南B帳戶 51 114年1月13日23時10分許 100元 華南B帳戶 52 114年1月14日0時58分許 500元 華南B帳戶 53 114年1月19日22時46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54 114年1月20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華南B帳戶 55 114年1月21日4時38分許 6,000元 華南B帳戶 56 114年1月23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B帳戶 57 114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華南B帳戶 58 114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 500元 華南B帳戶 59 114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元 華南B帳戶 60 114年1月26日23時30分許 500元 華南B帳戶 61 114年1月28日22時58分許 500元 華南B帳戶 62 114年2月5日17時56分許 500元 華南B帳戶 63 114年2月5日19時13分許 200元 華南B帳戶 64 114年2月10日1時57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B帳戶 65 114年2月10日7時29分許 5,000元 華南B帳戶 66 114年2月10日8時9分許 300元 華南B帳戶 67 114年2月10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華南B帳戶 68 114年2月11日0時52分許 6,000元 華南B帳戶 69 114年2月11日23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B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