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玲選任辯護人 蕭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12號、26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雅玲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雅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
6月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士檢以盈114偵25112字第1159036359號函、士檢云盈114偵20968境管字第1149081094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海)管制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7日屆滿,被告於115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限制出境、出海之部分表示:
我有正職及兼職工作,也有小孩需要扶養,我的工作需要跟主管去國外參加研討會等語;檢察官則陳述:請依法處理等詞。嗣本院於115年7月31日接獲被告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後,詢問辯護人關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之意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自案發後,充分配合調查,且被告之子女、事業均在臺灣,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本案涉嫌詐得之利益非低,其又自始否認犯行,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被告所陳述其因工作上有出國之需求,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嚴
重、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5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