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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56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豪與王騰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大都會廣場前行經斑馬線時因推擠發生衝突。被告林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往王騰頭部揮擊,造成王騰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