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浚潁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馬嘉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第三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浚潁(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係梅森美術館館長、第三人馬嘉均為梅森美術館總監,因原契約合作廠商鐵鍊未移除,人員無法入場美術館,導致美術館館藏遭全數滅失,請調閱新北市○○市○○區○○路0段0號場地(下稱系爭場地)車道兩台戶外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至2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及115年1月22日至23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等監視錄影畫面,以避免該等數位檔案之重要證據將來滅失,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向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承租
新北市○○市○○區○○路0段0號之場地使用,後雙方衍生租賃糾紛,將捷公司並以門鎖及鐵鍊將該處場地上鎖,被告因無法進入而心生不滿,且為求進入場地內,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場地外,以自備之砂輪機切割門鎖,致門鎖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將捷公司,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訴毀損系爭場地門鎖之時間係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8分許,卻聲請保全系爭場地於114年12月25日至2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及115年1月22日至23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性;且其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係謂其「美術館館藏遭全數滅失」乙事,亦與其被訴毀損系爭場地門鎖之事實無涉,而與本案無關,是其聲請保全上開證據,顯無必要。至第三人馬嘉均非本案被告,亦無權聲請保全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