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 Plus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李昀愷。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昀愷(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決確定,聲請發還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iPhone 16 Plus白色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警方查獲被告時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114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觀諸上開本院判決認為前開扣案手機與該案犯罪事實無涉,而未予宣告沒收,是依目前之案件審理進度,可認該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