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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勤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勤元因詐欺等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以及日常生活、工作、社會活動重心均在臺中市,且每週三、四、五須履行社會勞動,其餘時間則須工作以維持生計,往返本院開庭嚴重影響既有生活之安排。又前往本院開庭須長途往返,所費不貲,為兼顧聲請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2編號1記載被告擔任車手出金地點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被告聲請將繫屬本院之本案移轉由其住居所地法院審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被告住居所地在臺中市,倘其欲聲請將本案移轉由住居所地法院審理,因該受移轉法院與本院並非隸屬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而非本院。乃被告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