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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筑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宗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人余妮靜之告訴代理人,因告訴人對被告徐宗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訴,而有確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案件內容之必要,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

三、經查:㈠本案告訴人余妮靜於本院114年審簡字第73號案件審理時,並

未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而於聲請人本次聲請時,始出具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院就上開114年審簡字第73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10日確定,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屬審判中之案件。

是上開案件非係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檢閱卷證。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