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朝勝送達代收人 江昇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佰元准予發還許朝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朝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在案,該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300元,係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
21日執行搜索,查扣現金共4萬5,6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贓保字第346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4745卷第59至63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卷第115頁)。
㈡聲請人嗣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扣案如本院刑事判決本院附表編號6所載之現金4萬,300元,係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主張應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