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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嘉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114度審訴字第719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欽(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日前接獲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因不及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提出上訴,因而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請求回復本案上訴期間之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卷第29至49頁),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出上訴,而於114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法院在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案調取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僅陳稱「因於114年10月中旬未來得及向貴院提出上訴」等詞,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