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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單信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單信望於本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案件,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經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758號案件,如此一來,即無法履行上開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與被害人2人之調解內容,爰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外,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另行向檢察官為之。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因此,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於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倘有上揭各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得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逕為停止執行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5年4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758號傳喚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報到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所執之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自非停止執行之合法事由,況縱使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倘聲請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