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章逸華選任辯護人 朱 玓律師
陳裕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逸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章逸華因配偶在美國猝逝,有赴美國處理配偶後事之必要,及被告之長子已暫訂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在美國舉行婚禮,亦有前往參加婚禮之需求,爰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俾能出境赴美國處理上開事務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兼顧公益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刑事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的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的內容來看,其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法院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的程度與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逃亡的可能性,以及替代的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以為判斷的依據。是以,經限制出境、出海的被告有無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的必要,法院應衡酌具體個案的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的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以兼顧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公益維護與人權的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期滿日為115年6月15日。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短期出境處理家人婚、喪事宜,尚屬人道需求,且其所犯傷害罪嫌,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復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是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