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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秀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有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固得於上訴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許秀惠告訴被告李翔弘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人為告訴人,不具上訴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