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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文駿選任辯護人 董慶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114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查扣行動電話1支,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上述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㈡查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而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5年3月27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固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惟

本案聲請人係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10日訊問後,當庭諭知交保3萬元,聲請人並於同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金後交保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臨字第005054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4頁),可知本案收繳刑事保證金之單位為士林地檢署,而非本院,聲請人應自行向收繳保證金之檢察機關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