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被 告 吳天明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明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顏旭男提起本件自訴,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並無律師委任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迴避暨提告吳天明枉法裁判最等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