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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陶紅錦 (民國00年0月0日生)代 理 人 顏旭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冠宜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陶紅錦雖以被告李冠宜、古御詩、黃柏仁涉犯瀆職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公訴罪起訴狀」內並無具律師資格者之委任狀,有其提出之上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