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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顏旭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郭又禎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顏旭男提起本件自訴,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並無律師委任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