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被 告 郭又禎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顏旭男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0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