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顏旭男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法定程式顯有未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倘逾期仍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