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陶紅錦被 告 李世華

李嘉慧張毓軒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抗告、聲請迴避暨提告李世華李嘉慧張毓軒枉法裁判等罪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陶紅錦對上列被告李世華、李嘉慧、張毓軒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