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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顏旭男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被 告 黃怡瑜

鐘乃皓陳秀慧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抗告聲請迴避暨提告黃怡瑜鐘乃皓陳秀慧枉法裁定罪等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顏旭男對被告黃怡瑜、鐘乃皓、陳秀慧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已分別於115年9月10日、9月9日送達自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且逾期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