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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李耀榕上列自訴人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耀榕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