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俞再鈞自訴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陪同林忠成前往自訴人住家之漢神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 2項第1 款、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俞再鈞提起自訴,就所稱被告「陪同林忠成前往自訴人住家之漢神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部分,包含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之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