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陶紅錦被 告 蘇昌澤
余盈鋒郭又禎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枉法裁定等罪)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陶紅錦對被告蘇昌澤等3人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及居所,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上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獅子林社區管理室,居所部分則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刑事自訴(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枉法裁定等罪)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