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漢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漢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馬漢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馬漢君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向皇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二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熟稻香」向彭慕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馬漢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金虎二哥」所提供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在款憑證上偽簽「陳明志」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於113年9月27日10時12分許,前往臺北巿內湖區康樂街125巷2號與彭慕貞碰面,馬漢君並向彭慕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彭慕貞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彭慕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志」及彭慕貞。馬漢君取得上開款項後,攜至附近加油站廁所交予「向皇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馬漢君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馬漢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慕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上列印偽
造印文,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向皇昌」、「金虎二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等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字第1202號
卷第4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9月27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章」印文各1枚、「陳明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姓名:陳明志)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