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遠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李承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列印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鼎投資有限公司』、『李坤益』印文之收據4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紙」。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有拿到依照面交金額計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均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接續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3次持偽造之收據向
告訴人黃福盛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分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黃偉志、黃福盛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固係被告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分別持以交付予告訴人黃偉志、黃福盛收執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則因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有取得以取款金額計算1%之報酬,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8,100元之報酬(計算式:【21萬元+30萬元+30萬元】×1%=8,100元),此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偽造收據 宣告刑 1 黃偉志 偽造之113年6月12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坤益」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坤益」簽名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第31頁) 李承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113年6月12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坤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李坤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福盛 ①偽造之「113年5月17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坤益」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4卷】第132頁) ②偽造之「113年5月30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坤益」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少連偵4卷第95頁) ③偽造之「113年6月1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坤益」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少連偵4卷第134頁) 李承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定壯」印文各參枚及偽造之「李坤益」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 告 李承遠
林廷嶧
黃志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敵」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鼎投資有限公司」、「李坤益」印文之收據4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Googl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李承遠,並由李承遠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所示之人。
二、林廷嶧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森林支付」、「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之2%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有限公司」、「陳宏凱」印文之收據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Googl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林廷嶧,並由林廷嶧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三、黃志仁於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有限公司」、「林益盛」印文之收據2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Googl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黃志仁,並由黃志仁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四、案經黃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福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敵」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面交款項中1%的報酬等事實。 ㈡ 被告林廷嶧於警詢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森林支付」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每件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㈢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清德」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㈣ 告訴人黃偉志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李承遠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黃福盛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承遠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㈦ 翻拍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鼎投資有限公司」及「李坤益」、「陳宏凱」、「林益盛」印文之收據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1 黃偉志 113年6月12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公園 30萬元 李承遠 2 黃福盛 113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 21萬元 113年5月30日11時至12時許 30萬元 113年6月1日13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3日11時許 30萬元 林廷嶧 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黃志仁 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