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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0月15號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14年10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4年10月15號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14年10月15日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部分之物品,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財物,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瑞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鄭柏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月娥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財產云云,使曾月娥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黃金首飾若干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之鄭柏瑞,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鄭柏瑞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予曾月娥,足生損害於曾月娥及社會對司法文書正確性之信賴。迨鄭柏瑞取得曾月娥前開交付之財物後,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10月15日16時6分、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內湖週美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4萬元,復將前開提領款項連同曾月娥交付之財物一併上繳詐欺集團,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獲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