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E CHENG LONG(中文名:施盛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CHENG LONG(中文名:施盛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SEE CHENG LONG(中文名:施盛隆,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盛隆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盛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恆春基督教醫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民派出所李凱翔警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民派出所陳百川隊長」、「桃園書記謝書瀚」等名義(無證據足證施盛隆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於114年6月11日起向A03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16時5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西武門市。施盛隆則依「路西法」指示,先於114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門市拿取前述4張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中信、台信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施盛隆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7萬元。施盛隆嗣依指示至臺北車站,將上開提領所得之現金及前述帳戶提款卡4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盛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16張(道路、超商、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本案中信、台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中信、台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本案中信、台新、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拿取並持以提領款項之情事,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尚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暱稱「路西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負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且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來臺,不思遵守

法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前述帳戶提款卡4張及盜領之款項,已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要等回馬來西

亞才結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6

日起,參與暱稱「路西法」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控4」、「水很深」、「路

西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詐騙被害人廖惠雯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5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與桃園之案件屬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觀諸本案與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均有暱稱「路西法」之人,被告所從事者皆為「取簿手」等工作,詐欺犯罪手法相似,堪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與另案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6月11日 19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 114年6月11日 19時21分許 4萬元 3 114年6月11日 19時33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4 114年6月11日 19時55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西站店之自動櫃員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