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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泉 (英文名:CHAN KAM CHUEN,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3號、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就有關告訴人孔繁芬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告訴人孔繁芬部分同一,且提領同一帳戶款項,屬同一次詐欺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陳錦泉(英文名:CHAN KAM CHUEN)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5年6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53042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㈡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3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128、1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蔡昕穎列所示之提領行為外,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列被害人中之各次取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犯罪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

4.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雷神」、「Mouse2.0」、「AJ老虎橘」、「麵包超人」、「檸檬」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2163卷第111頁、偵24173卷第221頁、本院卷第62、128、132頁)。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暱稱「檸檬」代號B給我1萬元,用於住宿、交通、吃飯的生活費,我被抓的時候剩4,000元被三重分局扣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有收到1萬元,115年4月8日已經在新北地院繳回等語(見偵24173卷第20、221頁、本院卷第133頁)。查,上開4,000元犯罪所得係由警方扣押,本非被告自動繳交,然現金乃供日常交易之貨幣,本身並無特定屬性,被告於該筆款項遭扣押後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交付之生活費,而為犯罪所得,堪認其有將該筆4,000元自動繳交之意思;至於剩餘6,000元部分,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全部自動繳交完畢,是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另案因其供述而查獲收水共犯連宸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6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42501號函暨函附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該共犯僅係「收水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6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2、128、132頁),然因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項想項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又因被告雖於另案因其供述而查獲收水共犯連宸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6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42501號函暨函附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惟另案被告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帳戶及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難認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本案之洗錢共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日常交易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所提出其在香港之經濟、家庭狀況與其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暨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尚非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所獲犯罪所得已全部繳交,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現尚在偵查、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4.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26246卷第37至38頁、偵24173卷第16至17、221頁、偵2163卷第2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4,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附件),其餘6,000元被告已在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已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重複、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姿安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瑩函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孔繁芬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陳奕翔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陳秀容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曹亨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松棋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佳儀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蔡昕穎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吳宜謙部分之犯行 陳錦泉(CHAN KAM CHU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3號

被 告 CHAN KAM CHUEN(香港地區人民)

(中文名:陳錦泉)男 27歲(民國8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KAM CHUEN(中文姓名為「陳錦泉」,下稱陳錦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老虎橘」、「麵包超人」、「檸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入境後,即依群組內「AJ老虎橘」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陳錦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錦泉再依「AJ老虎橘」之指示,先從「麵包超人」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贓款轉交給「麵包超人」、「檸檬」,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蔡昕穎、陳秀容、曹亨、劉松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姿安、賴瑩函、孔繁芬、吳宜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儀、蔡昕穎、陳秀容、曹亨、劉松棋、陳姿安、賴瑩函、孔繁芬、吳宜謙及被害人陳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10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就10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姿安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Instagram帳號「platia_suuuper」向告訴人陳姿安佯稱:網路刮刮樂抽中大獎,惟帳戶需第三方認證始得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陳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6時50分許 4萬9,10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7時06分、07分、08分、09分、13分、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ATM 114年8月5日16時57分許 1萬5,010元 114年8月5日17時11分許 3萬3,995元 114年8月5日17時20分許 1萬9,085元 114年8月5日17時42分07秒、42分52秒、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ATM 114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3萬3,005元 2 賴瑩函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社交軟體Dcard帳號「yaru.5」向告訴人賴瑩函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賴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8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8時18分、19分、20分06秒、20分53秒、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114年8月5日18時13分許 4萬9,185元 3 孔繁芬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孔繁芬佯稱:資料外洩有遭盜刷風險,需進行轉帳測試云云,致告訴人孔繁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9時32分許 9萬0,10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9時35分、36分、37分、38分04秒、38分58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ATM 4 陳奕翔 (不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暱稱「Wang Xiao Fang」刊登出清公仔之貼文,向被害人陳奕翔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物流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陳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23時52分許 3萬7,17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00時05分、06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ATM 5 陳秀容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社交軟體Threads暱稱「陳曉麗」刊登免費贈送積木之貼文,向告訴人陳秀容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物流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00時57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1日01時03分、04分、05分06秒、05分46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14年8月11日00時59分許 1萬3,000元 6 曹亨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暱稱「Wanching Wu」向告訴人曹亨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新竹物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曹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2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00時02分9秒、02分47秒、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7 劉松棋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暱稱「Wanching Wu」向告訴人劉松棋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新竹物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松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00時0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11日00時20分、21分許 2萬元、 1,000元 114年8月11日00時14分許 2萬0,985元 8 林佳儀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暱稱「林敏」向告訴人林佳儀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秋雨物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00時16分許 1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00時21分、22分23秒、22分58秒、23分、24分17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9 蔡昕穎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Threads帳號「ill0101」刊登免費索取應援小物之貼文,向告訴人蔡昕穎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物流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蔡昕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00時33分許 9,015元 114年8月11日00時37分許 9,000元 10 吳宜謙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Threads暱稱「los小娜姐」刊登贈送電影海報之貼文,向告訴人吳宜謙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物流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宜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5時12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15時38分、39分、40分、41分、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店ATM 114年8月13日15時13分許 4萬4,083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CHAN KAM CHUEN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173號、第26246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審理中(秀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173號、第26246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CHAN KAM CHUEN即陳錦泉(下稱陳錦泉)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入境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Mouse2.0」、「AJ老虎橘」、「麵包超人」、「檸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孔繁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錦泉再依「雷神」之指示,先從「麵包超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贓款轉交給「麵包超人」、「檸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孔繁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孔繁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雷神」、「Mouse2.0」、「AJ老虎橘」、「麵包超人」、「檸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陳錦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73號、第2624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係屬同一被告、同一帳戶及相同被害人之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孔繁芬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孔繁芬佯稱:資料外洩有遭盜刷風險,需進行轉帳測試云云,致告訴人孔繁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9時43分許 1萬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