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偉哲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唐偉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
唐偉哲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仁者無敵」、王玉敦(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唐偉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由王玉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唐偉哲則擔任轉交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唐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ㄧ、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ㄧ、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ㄧ、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唐偉哲則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後,再轉交予王玉敦(無證據證明唐偉哲主觀上得以預見並知悉其所轉交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由王玉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唐偉哲,唐偉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第3筆關於「114
年5月12日23時44分許」、「2萬9000元」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4年5月12日23時41分許」、「2萬8,985元」;第4筆關於「114年5月13日0時2分許」、「1000元」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4年5月12日23時44分許」、「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洪先毅」之記載,均更正為「洪光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車手王玉敦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或受騙所
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轉交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洪光毅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距不遠(114年4、5月間共向車手收取贓款5日)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收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52頁),而本案車手共提領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並轉交被告,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225元(計算式:
84萬5,000元×0.5%=4,22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黃培誠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13萬8,000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曉瑜 17萬1,178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采葳 11萬9,970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廖合字 26萬3,000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洪光毅 10萬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蘇羽心 5萬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莉家 15萬112元 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87號被 告 唐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仁者無敵」、王玉敦(另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玉敦擔任提款車手。嗣王玉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復由王玉敦依唐偉哲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偉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誠、王曉瑜、陳采葳、黃廖合字、洪光毅、蘇羽心、陳莉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玉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誠、王曉瑜、陳采葳、黃廖合字、洪光毅、蘇羽心、陳莉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害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超商、郵局、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明細各一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唐偉哲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偉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依告訴人之人數,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及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黃培誠(提告) 114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醫院藥劑師來電,佯稱資料遭外洩云云,交付右列提款卡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0日12時32分許 114年4月30日12時33分許 114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 6萬元 6萬元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曉瑜 於114年5月12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Shu」向告訴人王曉瑜Messenger傳送交貨便連結,未升級「藍新金流」資金鎖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3時22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23時49分、50分、51分、13日0時1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 114年5月12日23時41分許 9萬9899元 114年5月12日23時43分許 1萬0301元 114年5月13日0時2分許 3萬0989元 2 陳采葳 於114年5月12日22時許,利用FB(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陳采葳收購卡牌欲使用7-11交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采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3時2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23時58分、 13日0時28分許 9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龍安店 114年5月12日23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2日23時44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5月13日0時2分許 1000元 114年5月13日0時15分許 3萬元 3 黃廖合字 於114年5月13日不詳時,假冒警察,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黃廖合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 26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12時23分、23分、24分、25分、26分、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ATM 4 洪光毅 於114年5月20日13時許,盜用line洪先毅之熟識友人(陳淑婷)帳號向告訴人洪先毅資金困難,詢問是否借予陳淑婷且答應隔日返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洪先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13時46分、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51分、5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益門市 114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5 蘇羽心 於114年5月20日13時許,盜用告訴人蘇羽心LINE好友向告訴人蘇羽心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羽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6 吳倩慧 (此部分本署另以115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詐欺等案起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114年5月21日12時許,以未顯示之來電,自稱微信客服向告訴人吳倩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跨境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吳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0時15分、15分、1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 114年5月21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7 陳莉家 於114年5月21日不詳時,假冒中國信託專員來電,向告訴人陳莉家佯稱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0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4年5月22日0時3分許 5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