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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琨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琨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提領款項2%共新臺幣(下同)3,980」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琨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人物」、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侯蘊庭受騙所匯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祖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被 告 林琨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經由「周育仁」介紹加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人物」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提領款項2%為報酬由林琨椉擔任提款車手。林琨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5日,以暱稱「陳莉琴」,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侯蘊庭傳訊佯以要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隨即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侯蘊庭佯稱:帳號未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侯蘊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琨椉則依暱稱「小人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林琨椉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琨椉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共新臺幣(下同)3,980元做為報酬。嗣侯蘊庭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蘊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琨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小人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獲得提領款項2%共3,98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蘊庭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表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延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37號、第61675號、62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第60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相同手法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琨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人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從事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侯蘊庭 113年9月26日 15時5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 16時3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延店 113年9月26日 16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6日 16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6時6分許 4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