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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詠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4行「1月19日」更正為「1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詠俊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中集團其他成員係以戶政事務所

職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印有「高雄地檢署」字樣之偽造公文書,足徵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又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之「馬超」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顯係冒用公署名義制作之文書,形式上

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處理情形,自有表彰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縱令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或名義人實屬虛構而不存在,或其上之偽造印文並非公印文,惟一般人難以辨識,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其法定刑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多人分工模式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手段,而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迄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其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印文、署押,既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提領上開現金10萬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報酬為2,000元,有拿到語(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本件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他人,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終局的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5年1月9日) 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07號被 告 王詠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俊自民國115年1月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有罪,非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詠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佯裝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而致電李素雲,佯稱:帳戶涉及洗錢,且個人資料遭盜用等語,後佯裝員警陳文忠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以查明帳戶內之金流是否涉及洗錢等語,致李素雲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提款卡。嗣王詠俊即聽從「馬超」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列印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素雲收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上開偽造之監管科收據交付予李素雲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得手後,王詠俊再依指示,於115年1月9日14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馬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取得報酬2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10萬元,且濫用人民、被害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