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朱柏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朱柏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振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上列印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俊傑」、「枸杞」、「老K」、「縣政委」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陳榮裕,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1月5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72號收據影本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長樺)1張 2 偽造之114年6月11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及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李長樺」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許振成
朱柏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朱柏亜自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寶宏」、「陳佳和」、「林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枸杞」、「老K」、「縣政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許振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復約定完成一單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振成、朱柏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送書訊息,佯以免費寄送書籍之方式誘導陳榮裕加入LINE群組「三味書屋」,群組內成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榮裕詐稱:可依指示至「春秋MAX」網站連結操作獲利等語,致陳榮裕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振成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時,依「徐寶宏」、「陳佳和」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及工作證(姓名:許振成),於114年4月25日許,前往臺北巿士林區基河路363號,出示前揭工作證向陳榮裕假稱其為「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取陳榮裕交付之15萬元,並於前揭存款憑證上蓋上指印,交付與陳榮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裕。朱柏亜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時,依「枸杞」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將QR-Code內存於雲端中之偽造存款憑證(蓋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及工作證(姓名:李長樺)檔案列印完成,於114年6月11日13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蘭雅公園內,出示前揭工作證向陳榮裕假稱其為「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取陳榮裕交付之30萬元,並於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李長樺」之署押,交付與陳榮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裕。許振成、朱柏亜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
嗣陳榮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裕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朱柏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二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榮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6張、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有錢人想的和你不一樣」書籍、郵局便利袋翻拍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收取對方所寄送之書籍1本,並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二人,收取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96281號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柏亜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許振成、朱柏亜,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許振成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朱柏亜有期徒刑2年以上。末就被告許振成、朱柏亜擔任車手分別獲取之2,000元、1,000元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