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常習性」更正為「持續性」,第8行「內湖」更正為「內湖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霖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之「海馬」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多人分工模式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手段,而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迄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其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2萬5,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印文、署押,既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收取上開現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此次取款分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本件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他人,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嚴德溥」印文各1枚、「張宇峰」署押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8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被 告 張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霖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張承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良一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良一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282萬5,000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承霖,張承霖則將未經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周良一,足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良一。迨張承霖取得前開周良一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周良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35587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分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