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凱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柳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4行「款項交」更正為「款項」,「可預見」更正
為「已預見」;第10行「陷於於錯誤」更正為「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凱勝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中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變更並新增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修正為裁量減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之「王峰」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多人分工模式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法律上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個人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2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廳人力,月薪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收取上開現金25萬元,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因為對方說之後才給等語明確(偵卷第57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他人,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 告 柳凱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凱勝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實施感情詐騙詐術,使A03陷於於錯誤,於114年11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將新臺幣25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柳凱勝。迨柳凱勝取得前開A03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凱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交付收據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上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