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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凱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行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適用均詳如本院民國115年9月24日11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關於該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爰補行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行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35頁上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