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愷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愷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愷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富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告訴人朱宏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富祥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向告訴人林富祥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若該帳戶嗣後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該罪處罰之餘地。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拿取提款卡後,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中,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餘地。基此,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跑腿業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宏欽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就詐欺告訴人朱宏欽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告訴人林富祥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責非輕,而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及詐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2萬元,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尚非高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實難認輕微,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除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其雖有表示欲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果,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職於搬家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需負擔家中經濟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97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為詐欺犯行所取得告訴人朱宏欽款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笠博士」、「跑腿」接觸或聯繫,惟被告僅負責收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沈愷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愷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群組「跑腿業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沈愷祺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沈愷祺即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協助辦理貸款之貼文,引誘林富祥與之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仁柏」向林富祥佯稱:須提供金融卡才能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富祥陷於錯誤,而於115年2月10日13時59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不詳之方法提供提款卡密碼。沈愷祺則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2月1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正門市,領取林富祥寄出之包裹,得手後,沈愷祺旋依「阿笠博士」指示將包裹丟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取得2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LINE暱稱「誠品-小熊」向朱宏欽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朱宏欽陷於錯誤,而於115年2月14日15時48分、15時49分許,匯款2筆各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富祥發覺上開帳戶遭警示、朱宏欽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朱宏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愷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阿笠博士」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因此獲得2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富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宏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宏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含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沈愷祺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笠博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