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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4、7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11行「無正當理由」 前補充「以詐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廉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之「GTA」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多人分工模式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㈤科刑上一罪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㈦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迄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其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金融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收取1件報酬為1,500元等語(偵卷第96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件車手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車手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詐欺集團持以從事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詐欺犯罪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江英姿)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13號被 告 林睿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廉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T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在社群軟體IG上販賣物品貼文,待江英姿聯繫後,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隨即假冒賣貨便人員向江英姿佯稱「帳戶未實名認證」云云,致江英姿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林睿廉則依「GTA」指示,於114年8月2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領取該含有本案彰化帳戶之包裹,並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獲取1,5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帳戶後,由不詳詐欺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宜學、陳怡彣、吳宥成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江英姿、李宜學、陳怡彣、吳宥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英姿、李宜學、陳怡彣、吳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據「GTA」指示前去統一超商領取之包裹後,交予「GTA」指定之人,並獲取1,5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江英姿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貨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英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學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ATM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彣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宥成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宜學、陳怡彣、吳宥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貨態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領取內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林睿廉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學 於114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賣遊戲王卡片貼文,待告訴人李宜學聯繫後要求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隨即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3日 13時39分許 49,980元 114年8月23日 13時40分許 49,981元 114年8月23日 13時43分許 29,980元 114年8月23日 13時45分許 19,990元 2 陳怡彣 於114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陳怡彣,佯以要購買其門票並要求使用綠界科技交易,隨即假冒綠界科技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4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114年8月24日 0時10分許 49,988元 3 吳宥成 於114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吳宥成,佯以要購買其機車並要求使用綠界科技交易,隨即假冒綠界科技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4日 0時10分許 29,98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